《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ღ◈✿,促进经济发展ღ◈✿,制定本法ღ◈✿。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ღ◈✿,适用本法ღ◈✿;有关法律ღ◈✿、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ღ◈✿、铁路交通安全ღ◈✿、水上交通安全ღ◈✿、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ღ◈✿,适用其规定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ღ◈✿、法规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ღ◈✿,建立ღ◈✿、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ღ◈✿,确保安全生产ღ◈✿。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ღ◈✿,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ღ◈✿。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ღ◈✿,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ღ◈✿。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ღ◈✿,支持ღ◈✿、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ღ◈✿、解决ღ◈✿。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ღ◈✿,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ღ◈✿,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ღ◈✿。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ღ◈✿、行政法规的规定ღ◈✿,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ღ◈✿、法规的规定ღ◈✿,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ღ◈✿。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ღ◈✿,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ღ◈✿,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ღ◈✿。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ღ◈✿,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ღ◈✿、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ღ◈✿,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ღ◈✿。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ღ◈✿,依照法律ღ◈✿、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ღ◈✿,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ღ◈✿。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ღ◈✿、法规的规定ღ◈✿,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ღ◈✿。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ღ◈✿,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凯发K8旗舰厅ღ◈✿。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ღ◈✿、防止生产安全事故ღ◈✿、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ღ◈✿,给予奖励ღ◈✿。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ღ◈✿、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ღ◈✿,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ღ◈✿。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ღ◈✿,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ღ◈✿、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ღ◈✿,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ღ◈✿。
第十九条矿山ღ◈✿、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ღ◈✿、经营ღ◈✿、储存单位ღ◈✿,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ღ◈✿。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ღ◈✿,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ღ◈✿,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ღ◈✿;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ღ◈✿,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ღ◈✿,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ღ◈✿。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ღ◈✿,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ღ◈✿。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ღ◈✿。
危险物品的生产ღ◈✿、经营ღ◈✿、储存单位以及矿山ღ◈✿、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ღ◈✿,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ღ◈✿。考核不得收费ღ◈✿。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ღ◈✿,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ღ◈✿,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ღ◈✿,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ღ◈✿,不得上岗作业ღ◈✿。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ღ◈✿、新技术ღ◈✿、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ღ◈✿,必须了解ღ◈✿、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ღ◈✿,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ღ◈✿。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ღ◈✿,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ღ◈✿,方可上岗作业ღ◈✿。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ღ◈✿。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ღ◈✿、改建ღ◈✿、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ღ◈✿,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ღ◈✿、同时施工ღ◈✿、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ღ◈✿。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ღ◈✿。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ღ◈✿、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ღ◈✿,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ღ◈✿。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ღ◈✿、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ღ◈✿,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ღ◈✿。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ღ◈✿、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ღ◈✿,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ღ◈✿。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ღ◈✿、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ღ◈✿,必须依照有关法律ღ◈✿、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ღ◈✿;验收合格后ღ◈✿,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ღ◈✿。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ღ◈✿。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ღ◈✿、设备上ღ◈✿,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ღ◈✿。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ღ◈✿、制造ღ◈✿、安装ღ◈✿、使用ღ◈✿、检测ღ◈✿、维修ღ◈✿、改造和报废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ღ◈✿。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ღ◈✿、保养ღ◈✿,并定期检测ღ◈✿,保证正常运转ღ◈✿。维护ღ◈✿、保养ღ◈✿、检测应当作好记录ღ◈✿,并由有关人员签字ღ◈✿。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ღ◈✿、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ღ◈✿,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ღ◈✿、运输工具凯发K8旗舰厅ღ◈✿,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ღ◈✿,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ღ◈✿,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ღ◈✿、检验机构检测ღ◈✿、检验合格ღ◈✿,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ღ◈✿,方可投入使用ღ◈✿。检测ღ◈✿、检验机构对检测ღ◈✿、检验结果负责ღ◈✿。
涉及生命安全ღ◈✿、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ღ◈✿,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ღ◈✿。
第三十二条生产ღ◈✿、经营ღ◈✿、运输ღ◈✿、储存ღ◈✿、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ღ◈✿,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ღ◈✿、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ღ◈✿。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ღ◈✿、经营ღ◈✿、运输ღ◈✿、储存ღ◈✿、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ღ◈✿,必须执行有关法律ღ◈✿、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ღ◈✿,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ღ◈✿,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ღ◈✿。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ღ◈✿,进行定期检测ღ◈✿、评估ღ◈✿、监控ღ◈✿,并制定应急预案ღ◈✿,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ღ◈✿、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ღ◈✿。
第三十四条生产ღ◈✿、经营ღ◈✿、储存ღ◈✿、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ღ◈✿、商店ღ◈✿、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ღ◈✿,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ღ◈✿。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ღ◈✿、标志明显ღ◈✿、保持畅通的出口ღ◈✿。禁止封闭ღ◈✿、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ღ◈✿。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ღ◈✿、吊装等危险作业ღ◈✿,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ღ◈✿,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ღ◈✿。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ღ◈✿;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ღ◈✿、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ღ◈✿。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ღ◈✿,并监督ღ◈✿、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ღ◈✿、使用ღ◈✿。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ღ◈✿,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ღ◈✿;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ღ◈✿,应当立即处理ღ◈✿;不能处理的ღ◈✿,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ღ◈✿。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ღ◈✿。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ღ◈✿、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ღ◈✿。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ღ◈✿,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ღ◈✿,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ღ◈✿,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ღ◈✿,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凯发K8旗舰厅ღ◈✿。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ღ◈✿、场所ღ◈✿、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ღ◈✿。
生产经营项目ღ◈✿、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ღ◈✿、承租单位的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ღ◈✿、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ღ◈✿,或者在承包合同ღ◈✿、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ღ◈✿;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ღ◈✿、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ღ◈✿、管理ღ◈✿。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ღ◈✿,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ღ◈✿。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ღ◈✿,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ღ◈✿、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ღ◈✿,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ღ◈✿,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ღ◈✿。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ღ◈✿、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ღ◈✿,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ღ◈✿。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ღ◈✿、检举ღ◈✿、控告ღ◈✿;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ღ◈✿、检举ღ◈✿、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ღ◈✿、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ღ◈✿、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ღ◈✿。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ღ◈✿,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ღ◈✿、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ღ◈✿。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ღ◈✿,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ღ◈✿,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ღ◈✿,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ღ◈✿。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ღ◈✿,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ღ◈✿,服从管理ღ◈✿,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ღ◈✿。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ღ◈✿,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ღ◈✿,提高安全生产技能ღ◈✿,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ღ◈✿。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ღ◈✿,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ღ◈✿;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ღ◈✿。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ღ◈✿、同时施工ღ◈✿、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ღ◈✿,提出意见ღ◈✿。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ღ◈✿、法规ღ◈✿,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ღ◈✿,有权要求纠正ღ◈✿;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ღ◈✿、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ღ◈✿,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ღ◈✿;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ღ◈✿,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ღ◈✿,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ღ◈✿。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ღ◈✿,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ღ◈✿,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ღ◈✿。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ღ◈✿,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ღ◈✿;发现事故隐患ღ◈✿,应当及时处理ღ◈✿。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ღ◈✿、法规的规定ღ◈✿,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ღ◈✿、核准ღ◈✿、许可ღ◈✿、注册ღ◈✿、认证ღ◈✿、颁发证照等ღ◈✿,下同)或者验收的ღ◈✿,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ღ◈✿、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ღ◈✿;不符合有关法律ღ◈✿、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ღ◈✿,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ღ◈✿。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ღ◈✿,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ღ◈✿,并依法予以处理ღ◈✿。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ღ◈✿,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ღ◈✿,应当撤销原批准ღ◈✿。
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ღ◈✿、验收ღ◈✿,不得收取费用ღ◈✿;不得要求接受审查ღ◈✿、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ღ◈✿、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ღ◈✿、器材或者其他产品ღ◈✿。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ღ◈✿、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ღ◈✿,行使以下职权ღ◈✿: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ღ◈✿,调阅有关资料ღ◈✿,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ღ◈✿。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ღ◈✿,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ღ◈✿;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ღ◈✿,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ღ◈✿、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ღ◈✿。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ღ◈✿,应当责令立即排除ღ◈✿;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ღ◈✿,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ღ◈✿,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ღ◈✿;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ღ◈✿,经审查同意ღ◈✿,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ღ◈✿。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ღ◈✿、设备ღ◈✿、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ღ◈✿,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ღ◈✿。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ღ◈✿,应当予以配合ღ◈✿,不得拒绝ღ◈✿、阻挠ღ◈✿。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ღ◈✿,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ღ◈✿;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ღ◈✿,应当为其保密ღ◈✿。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ღ◈✿、地点ღ◈✿、内容ღ◈✿、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ღ◈✿,作出书面记录ღ◈✿,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ღ◈✿;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ღ◈✿,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ღ◈✿,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ღ◈✿。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9UU有你有我足矣!已满十八ღ◈✿,应当互相配合ღ◈✿,实行联合检查ღ◈✿;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ღ◈✿,应当互通情况ღ◈✿,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ღ◈✿,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ღ◈✿,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ღ◈✿。
第六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ღ◈✿,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ღ◈✿。
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ღ◈✿、认证ღ◈✿、检测ღ◈✿、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ღ◈✿,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ღ◈✿、认证ღ◈✿、检测ღ◈✿、检验的结果负责ღ◈✿。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凯发K8旗舰厅ღ◈✿,公开举报电话ღ◈✿、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ღ◈✿,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ღ◈✿;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ღ◈✿,应当形成书面材料ღ◈✿;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ღ◈✿,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ღ◈✿。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ღ◈✿,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ღ◈✿。
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ღ◈✿、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ღ◈✿,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ღ◈✿。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ღ◈✿,给予奖励ღ◈✿。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ღ◈✿。
第六十七条新闻ღ◈✿、出版ღ◈✿、广播ღ◈✿、电影ღ◈✿、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ღ◈✿,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ღ◈✿、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ღ◈✿。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ღ◈✿,建立应急救援体系ღ◈✿。
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ღ◈✿、经营ღ◈✿、储存单位以及矿山ღ◈✿、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ღ◈✿;生产经营规模较小ღ◈✿,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ღ◈✿,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9UU有你有我足矣!已满十八ღ◈✿。
危险物品的生产ღ◈✿、经营ღ◈✿、储存单位以及矿山ღ◈✿、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ღ◈✿、设备ღ◈✿,并进行经常性维护ღ◈✿、保养ღ◈✿,保证正常运转ღ◈✿。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ღ◈✿,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ღ◈✿。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ღ◈✿,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ღ◈✿,组织抢救ღ◈✿,防止事故扩大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ღ◈✿,不得隐瞒不报ღ◈✿、谎报或者拖延不报ღ◈✿,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ღ◈✿、毁灭有关证据ღ◈✿。
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ღ◈✿,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ღ◈✿、谎报或者拖延不报ღ◈✿。
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凯发K8旗舰厅ღ◈✿,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ღ◈✿,组织事故抢救ღ◈✿。
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ღ◈✿、尊重科学的原则ღ◈✿,及时ღ◈✿、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ღ◈✿,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ღ◈✿,总结事故教训ღ◈✿,提出整改措施ღ◈✿,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ღ◈✿。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ღ◈✿。
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ღ◈✿,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ღ◈✿,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ღ◈✿,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ღ◈✿,对有失职ღ◈✿、渎职行为的ღ◈✿,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ღ◈✿。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ღ◈✿。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ღ◈✿,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ღ◈✿;构成犯罪的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ღ◈✿: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ღ◈✿;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ღ◈✿、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ღ◈✿;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ღ◈✿,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ღ◈✿。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ღ◈✿,要求被审查ღ◈✿、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ღ◈✿、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ღ◈✿,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ღ◈✿、验收中收取费用的ღ◈✿,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ღ◈✿,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ღ◈✿;情节严重的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ღ◈✿。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ღ◈✿、认证ღ◈✿、检测ღ◈✿、检验工作的机构ღ◈✿,出具虚假证明ღ◈✿,构成犯罪的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ღ◈✿,没收违法所得ღ◈✿,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ღ◈✿,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ღ◈✿,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ღ◈✿,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ღ◈✿;给他人造成损害的ღ◈✿,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ღ◈✿。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ღ◈✿、主要负责人ღ◈✿、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ღ◈✿,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ღ◈✿,责令限期改正ღ◈✿,提供必需的资金ღ◈✿;逾期未改正的ღ◈✿,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ღ◈✿。
有前款违法行为ღ◈✿,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ღ◈✿,构成犯罪的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ღ◈✿,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ღ◈✿,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ღ◈✿。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ღ◈✿,责令限期改正ღ◈✿;逾期未改正的ღ◈✿,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9UU有你有我足矣!已满十八ღ◈✿,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ღ◈✿,构成犯罪的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ღ◈✿,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ღ◈✿,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ღ◈✿,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ღ◈✿。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ღ◈✿,责令限期改正ღ◈✿;逾期未改正的ღ◈✿,责令停产停业整顿ღ◈✿,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ღ◈✿: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ღ◈✿、经营ღ◈✿、储存单位以及矿山ღ◈✿、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ღ◈✿;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ღ◈✿,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ღ◈✿;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ღ◈✿,上岗作业的ღ◈✿。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ღ◈✿,责令限期改正ღ◈✿;逾期未改正的ღ◈✿,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ღ◈✿,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ღ◈✿;造成严重后果凯发K8旗舰厅ღ◈✿,构成犯罪的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ღ◈✿: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ღ◈✿、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ღ◈✿;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ღ◈✿、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ღ◈✿;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ღ◈✿、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ღ◈✿,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ღ◈✿;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ღ◈✿、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ღ◈✿;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ღ◈✿、使用ღ◈✿、检测ღ◈✿、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ღ◈✿;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ღ◈✿、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ღ◈✿、检验合格ღ◈✿,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ღ◈✿,投入使用的ღ◈✿;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ღ◈✿,擅自生产ღ◈✿、经营ღ◈✿、储存危险物品的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ღ◈✿,没收违法所得ღ◈✿,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ღ◈✿,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ღ◈✿,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ღ◈✿,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ღ◈✿;造成严重后果ღ◈✿,构成犯罪的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ღ◈✿,责令限期改正ღ◈✿;逾期未改正的ღ◈✿,责令停产停业整顿ღ◈✿,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ღ◈✿;造成严重后果ღ◈✿,构成犯罪的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ღ◈✿:
(一)生产ღ◈✿、经营ღ◈✿、储存ღ◈✿、使用危险物品ღ◈✿,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ღ◈✿;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ღ◈✿,或者未进行评估ღ◈✿、监控ღ◈✿,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ღ◈✿;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ღ◈✿、场所ღ◈✿、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ღ◈✿,责令限期改正ღ◈✿,没收违法所得ღ◈✿;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ღ◈✿,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ღ◈✿;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ღ◈✿,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ღ◈✿;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ღ◈✿,与承包方ღ◈✿、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ღ◈✿。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ღ◈✿、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ღ◈✿、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ღ◈✿,或者未对承包单位ღ◈✿、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ღ◈✿、管理的ღ◈✿,责令限期改正ღ◈✿;逾期未改正的ღ◈✿,责令停产停业整顿ღ◈✿。
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ღ◈✿,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ღ◈✿,责令限期改正ღ◈✿;逾期未改正的ღ◈✿,责令停产停业ღ◈✿。
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ღ◈✿,责令限期改正ღ◈✿;逾期未改正的ღ◈✿,责令停产停业整顿ღ◈✿;造成严重后果ღ◈✿,构成犯罪的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ღ◈✿:
(一)生产ღ◈✿、经营ღ◈✿、储存ღ◈✿、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ღ◈✿、商店ღ◈✿、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ღ◈✿,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ღ◈✿;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ღ◈✿、标志明显ღ◈✿、保持畅通的出口ღ◈✿,或者封闭ღ◈✿、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ღ◈✿。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ღ◈✿,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ღ◈✿,该协议无效ღ◈✿;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ღ◈✿、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ღ◈✿。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ღ◈✿,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ღ◈✿,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ღ◈✿,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ღ◈✿;造成重大事故ღ◈✿,构成犯罪的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ღ◈✿,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ღ◈✿,给予降职ღ◈✿、撤职的处分ღ◈✿,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ღ◈✿;构成犯罪的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ღ◈✿、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ღ◈✿,依照前款规定处罚ღ◈✿。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ღ◈✿,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ღ◈✿、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ღ◈✿;构成犯罪的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ღ◈✿、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ღ◈✿,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ღ◈✿,予以关闭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ღ◈✿。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ღ◈✿,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ღ◈✿;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ღ◈✿;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ღ◈✿。有关法律ღ◈✿、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ღ◈✿,依照其规定ღ◈✿。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ღ◈✿、他人财产损失的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ღ◈✿;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ღ◈✿,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ღ◈✿。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ღ◈✿,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ღ◈✿,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ღ◈✿,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ღ◈✿;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ღ◈✿,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ღ◈✿。
危险物品ღ◈✿,是指易燃易爆物品ღ◈✿、危险化学品ღ◈✿、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ღ◈✿。
重大危险源ღ◈✿,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ღ◈✿、搬运ღ◈✿、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ღ◈✿,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ღ◈✿。凯发K8国际官网ღ◈✿,凯发K8国际ღ◈✿。凯发K8首页ღ◈✿,K8凯发ღ◈✿!凯发K8官网首页ღ◈✿!